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9〕9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其朋友戚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渝CT****号轻型仓删式货车搭乘其妻子程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出发,经几江长江大桥、津马路至双福新区国际农贸城采购货物。当晚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车原路返回,行驶至津马路享堂小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车辆物证照片、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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