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名山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WK***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出发向六店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虎头岩隧道车管所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血经过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