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1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乡**村*组,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镇***段**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至26日1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汤溪镇新麦嘟KTV唱歌,期间文某某喝了10瓶左右啤酒。结束后,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带两个朋友从新麦嘟KTV出发,沿白汤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潘村。在下潘村将两个朋友放下后,文某某继续驾驶该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埠镇梦娜袜业有限公司门口处,随后在该处停车,在车上睡觉。章谷富在梦娜袜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值班时发现文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文某某进行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金西院区抽血。8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证人魏某某、章谷富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某某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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