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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4********,汉族,高中文化,青川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青川县**镇**公园上班时饮用了2瓶易拉罐装啤酒,同日17时许文某某下班后驾驶号牌为川H*****小型客车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乡路段处与白某某驾驶的川08-*****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某某将伤者送上路过的救护车并主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文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遂带其至青川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归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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