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组**号,现住址**。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2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朋友聚餐时用一次性的杯子喝了两杯半米酒,后其驾驶原号牌为湘******(临时号牌为湘******)宝马轿车在途径衡山县城人民中路与五一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往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当晚经衡山县中医院血液取样,后由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1mg/100ml。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毒检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事故结果,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并悔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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