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4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14mg/100ml)驾驶发动机号为3212369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醴陵市阳三石阳三新城T型路口与左转弯驶入阳三石路的彭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JK50443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彭某某、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到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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