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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静宁县****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平凉市静宁县**小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2时,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他人在静宁县城关镇“聚会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9****的红色***牌小型轿车回家,22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路西岭公园十字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31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其它加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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