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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合同诈骗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57********,汉族,大学本科,永州市**局退休干部,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份,文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一起合伙购买了攸县**加油站。当时李某某占股51%,文某某以妻子石某某的名义出资,将48%的股份登记在石某某名下,易某某占股1%。易某某为法人代表,负责加油站经营。文某某和李某某不参与直接管理,但享受加油站分红。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退伙,并将名下股份转让到石某某名下,此时石某某占股为99%,易某某占股1%。易某某继续作为加油站法人代表,负责加油站经营。文某某享受加油站分红。2014年8月28日,文某某找何某某(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担保贷款,将石某某99%股份转到何某某名下,易某某占股1%,继续任法人代表。2015年4月,文某某因为还不上贷款,以及用加油站做担保在外面的借款达400万元,文某某退出了加油站的管理和分红。2018年6月1日,张某某经人介绍与文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加油站协议书》,协议约定文某某将攸县**加油站承包给张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十万元押金。2018年9月1日,张某某到攸县**加油站准备接管加油站时,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告知:攸县**加油站实际所有人系易某某。张某某意识到被骗,多次试图向文某某要求退回10万元押金。但一直未能取得联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文某某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隐瞒其明知在攸县**加油站已不占股份的事实,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未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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