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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失火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4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衡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及家人为亡父文某甲做殁生,当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带着线香、蜡烛、鞭炮、钱纸等物品与妹妹文某乙、文某丙等人到**镇**村*组“***”亡父文某甲坟墓处祭拜。祭拜仪式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把未燃尽的线香及蜡烛扯出来用茶水浇灭后随众人原路下山。

1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等人下山,用手上未灭的烟头将摆放在文某丁屋前水泥路边的花炮和盘炮逐一点燃,燃放花炮过程中,有两筒花炮炸筒,一筒花炮散架,花炮炸筒后有火星飞入距离文某丁屋不远处“***”的山林。

13时许,**村*组文甲某发现“***“山上烧燃了,并及时告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家众人。得知此情况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立即拿了弯刀到山上去砍防火隔离带与其他人一起扑火,因火势太大,且蔓延迅速,一时无法扑灭,遂引起了此次森林火灾。经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此次火灾总过火山林面积为387亩(25.8公顷),其中有林地18亩(1.2公顷),灌木林地252亩(16.8),无立木林地117亩(7.8公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点燃花炮和鞭炮,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导致此次山林火灾。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火原因、起火点所在位置。

现有证据认定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此次火灾不清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虽然点燃花炮和鞭炮,花炮也出现了“炸筒”,但是“炸筒”是否引起火灾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现场勘验笔录对四个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均未找到花炮“炸筒”的纸屑物,是否是由花炮“炸筒”引起火灾不清楚。现场勘验笔录、在场证人只能证实当天13时许“***”起火,但具体的起火点依然无法明确。

二、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与山林起火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点燃的花炮“炸筒”是否引起火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体起火点、具体起火原因,亦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点燃花炮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次山林起火,故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与山林起火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清楚。

三、无法排除可能造成山林火灾的其他原因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点燃花炮的时间是在11时许,而起火被发现时是13时许,在这两个小时中,是否有他人到过这山上,是否有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火灾,在案证据不能排除。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与“10.3对门岭”山林起火有必然因果关系。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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