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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96********,汉族,团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马家坪派出所,**大学在读研究生,住矿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执行;同年3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洁,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其女友吵架后驾车回家,在驶过**小区**号楼下时,自认为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比亚迪S6越野车(晋C****1)阻碍了自己车辆的通行,在自己车辆已顺利通过的情形下,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停车并折身返回到比亚迪S6越野车旁,对该车进行踢踹,宣泄怨气后离去。经对比亚迪S6越野车勘验及鉴定,比亚迪S6越野车左侧驾驶位车门、左侧右后门有明显不同程度的凹痕,车辆左侧驾驶位门把手破损断裂,该车车损修复价格为22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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