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明知“李杰”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未来方舟办理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工商银行卡及U盾,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话卡、银行卡等物贩卖给“李杰”。2020年7月,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接收赃款,交易流水达人民币7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止付冻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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