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0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王某某的朋友蒋某某(另案处理)需要用于转移赌博资金的银行卡,自己或者朋友有银行卡的话,可以卖给他。随后,文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转移犯罪所得情况下,联系了谢某某、王某甲,将自己名下2张及谢某某名下的1张、王某甲名下的2张银行卡以200元/张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2张银行卡被蒋某某用于接收、转移赃款人民币149231.1元。其中:
2020年3月17日至18日,广东省韶关市人刘某某、陕西省渭南市人张某某、重庆市丰都县人周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3850元。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将其中12000.2元转入户名为文某某的尾号为5978农业银行账户、0302工商银行账户,随后,蒋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支付宝账号内。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退出的赃款,系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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