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马逗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刘某某(已死亡)入职宁乡华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修模工作。2019年2月中旬一天,刘某某因旷工被公司处罚,刘某某开始消极怠工,只打卡不上班。2019年3月19日,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取消了刘某某的上下班指纹打卡,当天下午6时许,刘某某为此事找到公司的曹某某、王某某等负责人员并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联系老表欧某某(另案处理)并叫欧某某过来帮忙。欧某某于当晚8点多钟赶到华澳公司与刘某某会合,因为华澳公司负责人员已经下班,刘某某就邀欧某某及同事李某某、贺某某四人一起吃夜宵和到歌厅唱歌直至次日零时。期间,刘某某与欧某某均饮酒,事后查明刘某某已达醉酒状态。

因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将刘某某工作期间不正常上班影响到文某某配套工作的事情反映到了公司,刘某某认为是文某某恶意举报便怀恨在心。在3月20日凌晨零点50分许,刘某某和欧某某一起驱车来到华澳公司门口,在车上刘某某拿出一把事先准备的匕首交给欧某某,并吩咐欧某某等一下他同事出来了就用匕首恐吓他,后刘某某就用微信语音聊天的方式将文某某约到华澳公司门口。在华澳公司通往永佳路的道路上,刘某某见到文某某后便提出要文某某对其受到公司处理的事情进行赔偿,遭到文某某的拒绝,文某某转身就回公司。刘某某追上文某某后不准文某某离开,抓并住文某某的左手,用拳头打文某某的头部,欧某某看到刘某某在殴打文某某便持匕首朝文某某的左胸部刺去。文某某感觉胸部疼痛后,用右手抓住匕首的刀刃和欧某某抢夺匕首,在抢夺中,文某某针织衫的左胸部被匕首划烂。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仍然拖着文某某的左手对其进行殴打,文某某抢到匕首后对着欧某某及刘某某左右横扫、挥舞。刘某某松开手后,文某某拿着匕首转身往公司保安亭跑去,并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某将匕首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到现场后经检验刘某某已当场死亡。文某某、欧某某在冲突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剑突下单刃刺器创致右心室全层破裂、右心房穿透创造成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欧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刘某某、欧某某两人深夜酒后持凶器对他人实施行凶,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文某某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刘某某死亡和欧某某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刘某某的近亲属及欧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