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现住谷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因琐事与本组村民张某某(男,68岁)发生争执,双方理论时文抓住张进行殴打,致张受伤倒地。2020年4月29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伤)字【2020】0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儿子文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2020年7月29日赔偿受害人张某某被损坏手机费用人民币300元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