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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利川市**乡**村**组**号,现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园**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邓乾平,湖北省夷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决定将本案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0日利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谭某甲与史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约好在谭某甲家解决此事,在谭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被害人谭某乙上前帮其堂兄谭某甲殴打史某甲,被告人文某甲其见外甥史某甲被打,便上前朝谭某乙面部一拳,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史某甲、谭某甲、刘某甲、游某某、朱某某、文某乙、史某乙、刘某乙、文某丙、谭某丙、谭某丁、文某丁、蒋某某、刘某丙、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4.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876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1张;7.犯罪嫌疑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通过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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