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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广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2时许,文某某在株洲市**宿舍内因开关灯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文某某用宿舍内烧水的玻璃壶砸了黄某某的头部,玻璃壶破碎的玻璃碎片划伤了黄某某的面部,玻璃壶内的开水烫伤了黄某某的腹部。2020年7月1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2020年8月20日,文某某约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房湘江府售楼部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文某某与民警一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文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整容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039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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