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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罗浩,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文某甲于2020年7月左右与被害人某某某一同在贵阳居住。2020年8月2日,文某甲之夫沈某某,之子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到贵阳找到文某甲与某某某,沈某某等人与某某某发生抓扯,后沈某某等人将文某甲和某某某喊回到纳雍县姑开乡前进村文某甲后家,要求某某某将事情说清楚。在文某甲后家,文某甲之叔叔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认为某某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用木板凳殴打某某某某某某也被沈某甲等打了几巴掌。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损伤为T11椎体横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T11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医疗费等40000元人民币,取得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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