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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樟树**村**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乡“**茶楼”斗地主,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亲属罗某某代文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8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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