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3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州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新加坡籍)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饮酒后在重庆市渝中区马家堡车站附近“何记特色面羊肉粉”店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文某某用拳头对胡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胡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文某某与胡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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