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文某壬在耒阳市**镇**村**组公地上晾晒衣服,同组村民李某甲与文某壬争该公地地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系李某甲儿子)来到现场,与文某壬发生争执并扯打。文某壬长子文某癸、次子文某子来到案发现场与文某甲发生扯打,文某癸和文某子俩人将文某甲打到在地上。后文某甲堂哥文某乙来到现场与文某癸发生扯打,文某乙将文某癸打倒在地上。不久,文某子从自家拿出一把菜刀来打文某甲,被文某甲叔叔文某辛劝住并抢走菜刀。文某甲见文某子拿菜刀出来打人,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伤文某子腿部,此时文某壬扯住文某甲,文某甲又用木棍将文某壬腿部打伤。后文某甲继父何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将文某癸头部砍伤。经鉴定,文某壬和文某子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文某癸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文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现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乙、何某某、李某甲、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贺某某、李某乙、文某辛、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壬、文某子、文某癸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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