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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别名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惠水县摆金镇立新村七组自家的土地上安装排水管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排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某某文某某埋在自家地里的排水管扯出地面,文某某遂上前将朱某某推下堡坎,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胸部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公(司)鉴(临)字[2019]55号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等视频。

本院认为, 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0元,并已按调解协议先期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费用,文某某具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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