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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程昌春,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多次在奉节县“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将部分商品条码扣掉后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7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奉节县“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桶金龙某某菜籽油、一箱伊利金典纯牛奶、10余斤散装东北大米条码扣掉后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龙某某菜籽油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伊利金典纯牛奶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10余斤散装东北大米价值人民币40元。

2.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奉节县“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桶金龙某某菜籽油、一瓶韩氏酱油、一瓶花椒油、两盒百吉福奶酪、两箱伊利金典纯牛奶条码扣掉后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龙某某菜籽油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韩氏酱油价值人民币7元、被盗花椒油价值人民币17元、被盗两盒百吉福奶酪价值人民币27元、被盗两箱伊利金典纯牛奶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4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奉节县“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桶金龙某某菜籽油、三箱伊利金典纯牛奶条码扣掉后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龙某某菜籽油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三箱伊利金典纯牛奶价值人民币149元。

4.2020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奉节县“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箱光能苏打水、一把木质锅铲、10斤散装东北大米、一瓶金纺牌柔顺剂条码扣掉后,从自助扫码通道走出时被超市员工发现并被扭送至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光能苏打水价值人民币16元、被盗木质锅铲价值人民币47元、被盗金纺牌柔顺剂价值人民币31元、被盗10斤散装东北大米价值人民币40元。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已就盗窃的财物对奉节县新世纪商都生活超市进行赔偿,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悔过书、自述盗窃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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