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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08时许,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在**县**街道**小学附近**国际旅行社门口被害人陆某某的摩托车储物箱内盗走陆某某华为P30Pro珠光贝母颜色手机(手机型号:VOG-AL00,手机串号:865594048236471)1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叁仟柒佰捌拾捌元(¥37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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