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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餐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为图财,在长沙县**街道**小区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和摩托车,涉案金额共计973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长沙县**安置区**栋楼下,通过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国威牌黑色摩托车一台(鉴定价格为4000元),后将该车推至**区**栋后面隐藏起来。

2、在盗窃完上述车辆之后,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又窜至长沙县**安置区**栋,通过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龚某某的绿佳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鉴定价格为2910元),后将该车推至**区**栋后面隐藏起来。

3、2020年5月6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在长沙县**安置区**栋,通过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豪晨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鉴定价格为2822元),并将该车推至**安置区**栋后面隐藏起来。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共计9732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安置区**栋**餐店将文某某抓获。案发后,文某某带领民警找到了上述一、三笔事实中藏匿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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