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阳市南明区**街**栋**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钢东大门内的厂区路边,拾得一部OPPO牌A11X手机,后文某某猜出该手机的锁屏密码,登录该手机的微信,并猜测该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发红包方式向自己的微信内发了10个200元的红包,然后用微信转账方式转了500元到自己的微信内。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变卖。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抓获。
同月17日,文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文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且系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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