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2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工地工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接受赵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与其一起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蓝光水岸公园工地,在赵某乙(另案处理)关闭周围监控及灯光电源的配合下,赵某甲、文某某、罗某某三人将一根长约17米的黑色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河边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割断。随后在赵某甲的电话联系下将剥皮的电缆线以人民币5900元(以下币同)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9814元。

被不起诉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20年9月3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报价单、销货单、谅解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刘某甲某某、游某某、刘某乙、夏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