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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至4日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和苏某某明知句容市**镇**大队**山上生长的朴树系**大队集体所有,仍窃取该处朴树8棵并售卖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13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已退出发还**大队,被盗8棵朴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大队补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林权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且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部分违法所得已退出、被盗朴树已被追回并补栽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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