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金色水岸小区西门附近,发现停在此处的浙B78****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将上半身伸进车窗,从副驾驶储物格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
同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