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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罪)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间,丁某某、马某某、库某某、徐某某共同盗窃富蕴县**料场铁精粉,其中丁某某安排驾驶员刘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进行拉运,马某某负责安排车辆进厂,库某某、徐某某利用担任司磅员的身份制作假磅单,将**料场盗窃的铁精粉销售给施某某。施某某再销往**钢铁。其中驾驶员冯某某拉运12车,共计拉运399.79吨;刘某某拉运9车,共计拉运268.3吨;朱某某拉运6车,共计拉运186.56吨;张某某拉运2车,共计拉运65.78吨,文某某拉运4车,共计196.18吨。其中,文某某涉案价值12293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一卡通加油卡;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钢铁过磅单、结算单;3、同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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