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73********,朝鲜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永丰村妇女主任兼出纳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鞍山市铁西区**部**、村委会妇女主任兼出纳员期间,采用工作接触中留存下来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刻假章广告处购买刻有“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湾支行”字样的现金清讫假印章,伪造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据用来核销永丰村账目的手段,侵占永丰村集体三笔租赁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6年2月29日9时,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持因私普通护照乘紫丁香客船从鲅鱼圈港出境韩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回国投案。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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