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系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至12月间,文某某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虚开,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价税合计10%开票费并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通过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控股的江苏**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890774.5元,税额人民币274727.45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扬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单位补交税款合计人民币274727.45元。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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