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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18〕7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省常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 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湖南省常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招募为公司业务员,推销北银创投消费卡。上班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通过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由余某某统一分配至各业务员电脑软件拨打被害人电话、添加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客户推销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并向客户虚假宣传该消费卡可以在北银创投的网上商城透支购物、变现等,骗取被害人的制卡费、激活费。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孔某某等2名被害人制卡费、激活费共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北银创投代理商报表、财付通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远程勘验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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