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民身份号码510902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1988年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工作,2009年8月因犯受贿罪被遂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6年8月假释,2018年4月假释考验期届满,刑满释放,城镇居民,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补查重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9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广安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某甲,注册资本一千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居间代理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股东构成为:文某某,出资额22万元,持股11%;向某某,出资额22万元,持股11%;贺某乙,出资额52万元,持股26%;蒋某某,出资额52万元,持股26%;贺某甲,出资额52万元,持股26%。2013年8月19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取消居间代理服务。2014年1月,股东变更为贺某甲持股89%,洪宇持股11%。文某某明知**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明知公司经营模式,仍实际出资持有股份并委托贺某甲管理,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担任股东期间,公司非吸总额59100万元,文某某非法获利988223元(未退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认定的文某某明知**公司经营模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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