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禁渔期来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汉寿县****水域采用“迷魂阵”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渔获龙虾2.2公斤,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文某某所使用的渔具标准名称为导陷建网陷阱,俗称迷魂阵,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不起诉人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保护区功能区划分图、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所用渔法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