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2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水域,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7.8厘米的刺网,在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非法捕捞鲫鱼等渔获物1.01公斤。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去起获渔网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已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捞工具网目尺寸较大,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文某某捕获工具的网目尺寸较大,对渔业资源的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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