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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非法采矿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4********,朝鲜族,大学文化程度,**省**市**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组,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同案孙某某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在**市**镇**与***交汇处,以清理河道垃圾为由,雇佣工人用铲车、翻斗车等工具,未经许可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并将部分砂子拉走卖掉。经吉林省昊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测量,共计采砂量为31091立方米,价值达932743.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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