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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非法采矿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捕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贞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组**号,现住贞丰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退回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2月17日重报审查,2020年3月31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重报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余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便作为贞丰**科技公司石英砂加工车间,在**镇**村原**煤矿进行石英砂开采和加工,2017年3月,成立贞丰**矿业有限公司,文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出资人,但未参与实际管理,该公司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证,继续非法在贞丰县**镇**村原**煤矿矿区内开采和加工石英砂矿,2017年9月30日贞丰县环境保护局向该公司和**供电营业所下达停电通知,后贞丰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矿行为,2018年9月21日贞丰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调后认定该公司累计非法开采石英砂获利3946164.81元,2018年11月9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贞国土资执罚[2018]100-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罚款五万元,但贞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且继续非法开采至2019年3月下旬。案发后,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开展部分复垦复绿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文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为该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但文某某不是真正的股东和投资人,只是受委托对该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文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文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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