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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文某乙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文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甲、文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文某乙和朋友王某某在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浪莎街路口处**商行买烟和水时,有四、五名男子冲上来,其中一男子拿摩托车锁头打到文某乙头部,随后发生打架,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听到文某甲方喊叫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文某乙、文某甲将符某甲打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甲牙齿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7月18日,符某甲共收到文某乙、文某甲等人的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7800元,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2019年7月18日,文某甲、文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东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符某乙、陆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文某甲、文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二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文某甲、文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彭 楠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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