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47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1时18分,阳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C****号牌小型面包车从田心市场往公常线方向行驶,途径本市黄江镇田心村嘉怡购物广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从公常线往田心市场方向行驶的文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乘客张某某)车头发生碰撞,致使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尾与从公常线往田心市场方向行驶的由被不起诉人文某甲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08.75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乘客胡某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文某甲、胡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认定阳某某、文某甲、文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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