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绰号“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2日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08日,犯罪嫌疑人文某乙(在**街因会车而发生打架,事后邓甲某报警,此事正由**派出所处理中,但文某乙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文某乙伙同周某某、文某甲三人到**镇**新区***饭店斜对面邓甲某所在**石材店去找其麻烦。三人到店后,发现只有店员谭某某在店内,文某乙和周某某便开始打砸其店内物品,店员谭某某报警后并通知了邓甲某父子等人回来处理。文某乙、周某某见邓甲某父子回来后,文某乙、周某某立即上前殴打邓甲某,邓甲某便还击文某乙等人,打架过程中,文某乙使用匕首将邓甲某、邓乙某、邓丙某三人捅伤后,并将同行的文某甲捅伤。随后文某乙又驾驶其红色本田(粤******)连续多次朝**石材店的邓甲某父子等人撞击,但被避开,文某乙便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邓乙某构成轻伤二级;邓甲某、邓丙某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文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是否有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的主观犯意不清。
事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与文某乙、周某某共同商量前去殴打被害人,文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中均提到去被害人店内是临时去的,事发之前没有共同商量,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亦否认前去被害人店内有与文某乙、周某某共谋。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坐文某乙的车与周某某到被害人店子附近后,并没有立即与文某乙、周某某进入店内,而是站在店外,文某乙、周某某在店内打砸东西时,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亦在店外,被不起诉人文某甲进入店内是见到邓甲某等人回来才进入的。打架过程也是文某乙、周某某在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只是抱住李某某,无法体现其有与文某乙、周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主观犯意。
二、客观上,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行为是否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的行为就是抱住李某某。李某某是被害人邓某某一方的朋友,在打架过程中的行为是拉架行为还是上前帮邓甲某殴打文某乙的行为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抱住李某某,是前去拉架阻止他们进一步打斗,还是帮助文某乙、周某某更好的殴打被害人均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在打架的过程中亦被文某乙刺伤。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行为是帮助文某乙、周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
主观上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有与文某乙、周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主观犯意,客观行为亦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有与文某乙、周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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