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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12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得知(已起诉)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含开户者身份证复制件、银行卡卡号、密码、银行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通过杨某转卖给他人可以获利。文某甲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4套和从朋友戴某某、王某某处收买银行卡“四件套”3套一同邮寄至杨某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以每套600元的价格与杨某核对结算,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明知杨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积极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经核查,2020年4月24日至6月29日,文某甲卖给杨某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文某甲账户:62305226800********;中国农业银行戴某某账户:62305226800********)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累计人民币915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手机微信记录和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资料、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明细表、统计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乙、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文某丙、文某丁的供述;4.电子数据:张某、杨某等人手机的电子数据、U盘。

本院认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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