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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7********,汉族,小学,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文某甲和文某乙因如何赡养母亲的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6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其弟文某乙场坝里找文某乙理论,文某乙用板凳打了文某甲的腰部一下,并把文某甲按倒在地,欲抢夺文某甲手中的菜刀,文某甲用菜刀砍了文某乙头部几下,文某乙儿子文某丙闻声从屋里出来将文某甲手中的菜刀抢下,文某甲儿子文某丁听呼喊声后赶到并报警,随后将文某乙送往南溪中医院医治。经鉴定,文某乙左额面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右额面部、左额内侧皮肤瘢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文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乙系亲兄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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