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小学,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乙系邻居,因文某乙之子文某丙家建房,水泥罐车要从文某甲家经过,当衡山县电力局在文某甲家门口立电线杆拉电线时,文某丙请求暂时不设。2020年2月27日9时许,文某丙家的混凝土罐车欲通过文某甲家门口,因水泥罐车正常行驶将挂到电线,于是文某丙用竹竿撑起电线,文某甲之母刘某某担心电线被车挂断上前阻拦,两人抢夺竹竿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文某乙见状也与刘某某推搡在一起,文某甲闻讯出门与文某丙互殴,文某乙在与刘某某推搡过程中,刘某某倒地,文某甲见状便挣脱文某丙,冲到文某乙面前,用手抓住文某乙衣领,左脚踢了文某乙腹部一下,致文某乙当即背部朝下,摔倒在地,腰部受伤。文某乙损伤先后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投案。文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乙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文某乙当日收到文某甲赔付的90000元,文某乙请求不再追究文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