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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为湖南省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甲认为文某乙为他人照看鸡时,有鸡跑到其菜园里啄菜,为此与文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人相互推搡,随后文某甲用拳头朝文某乙的右侧面部打了几拳,顿时文某乙脸部右侧流出了血,后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拉扯在一起,后文某甲将文某乙推倒在地并骑着其身上对文某乙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杨某丙、文某某劝开。2020年4月3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乙损伤右颧弓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2.5x1cm裂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不起诉人文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待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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