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丁因文某丁种植桂花树、罗汉松树的土地产生了纠纷。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将文某丁的6棵罗汉松树锯倒。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又用锯子将文某丁种植的24棵桂花树、17棵罗汉松树锯倒。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树木价值4.54万元。2020年10月19日,文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0月19日,文某甲赔偿了文某丁3.6万元,文某丁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材料、遗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醴价认定[2020]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文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文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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