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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2219,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石门县**镇**组,住石门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与李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宝峰街道一餐馆吃晚饭,席间文某甲喝了约三两白酒,饭后文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经石门县宝峰街道夹山大道往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3分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路交汇路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文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文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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