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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3711,土家族,小学,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在石门县**镇**村自家门前,因土地纠纷与其大哥刘某甲之间发生争执,刘某甲在文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后被文某乙和刘某乙分开,刘某甲又拿起木板分别在文某甲的两条腿上各打一下,文某甲挣脱后回到自家堂屋,拿起换轮胎用的铁管出门,在门口遇到劝阻的刘某乙,文某甲推开刘某乙时,右手用铁管打在刘某乙的手臂上,后文某甲出门朝刘某甲家走去,在自家门前东侧被文某乙劝阻,互相推搡中,文某乙把文某甲推倒侧翻在地,文某甲左手持铁管由左向右横摆打在文某乙的左小腿部,造成文某乙左腿小腿骨折。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乙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文某甲向文某乙赔偿人民币260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文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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