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9********,汉族,高中文化,兴安**厂**,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村**号,住兴安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文某乙、文某甲、张某甲、蒋某某、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文某乙、周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等人共计借款26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乙,双方约定月息4分。自2017年1月以来,张某乙资金周转困难,已无能力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其先后将**酒店抵押给了银行、租赁给了债权人陈某某、李某某、文某丙、刘某某等人用以抵偿债务。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某、文某乙、文某甲、张某甲、蒋某某、唐某某等6人在**酒店711房间,周某某以辱骂、言语威胁封**酒店大门、找张某乙儿子、媳妇要钱来对张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其他5人则在场聚众造势,共同强迫张某乙同意将**酒店租赁给周某某等6人与陈某某共同经营20年,用以抵偿张某乙所欠368万元债务(其中本金260万元,利息108万元)。之后,周某某等6人与陈某某共同经营**酒店至案发,经营时间共计15个月,分红获利365548元。
2020年1月7日,张某乙对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伏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以及同案犯文某乙、周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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