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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盗窃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铜仁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810日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文*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镇丛林网咖,乘被害人马**睡着之机,将其放在25号机键盘上的一部白色64GB苹果X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观发改价认[2020]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马**被盗手机在案发当日价值为人民币2338元。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文*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抓获,经审讯,文*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9日,文*家属对被害人马**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马**对文*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文*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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