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斯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斯某某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泰路“067醉鹅大排档”与其朋友朱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后,独自驾驶号牌为贵******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开发区智泰路与崇闽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9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